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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上市审核疑点问答(下)

  科创板上市审核疑点问答(下)

  11.发行人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一)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的要求

  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有利于兼顾员工与公司长远利益,为公司持续发展夯实基础。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决策程序,并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得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2.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不得利用知悉公司相关信息的优势,侵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

  员工入股应主要以货币出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员工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提供所有权属证明并依法评估作价,及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3.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股权管理机制。

  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因离职、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公司的,其间接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的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

  (二)员工持股计划穿透计算的“闭环原则”

  员工持股计划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穿透计算持股计划的权益持有人数。

  1.员工持股计划遵循“闭环原则”。员工持股计划不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转让股份,并承诺自上市之日起至少36 个月的锁定期。发行人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2.员工持股计划未按照“闭环原则”运行的,员工持股计划应由公司员工持有,依法设立、规范运行,且已经在基金业协会依法依规备案。

  (三)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人员构成、是否遵循“闭环原则”、是否履行登记备案程序、股份锁定期等内容。

  (四)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员工持股计划是否遵循“闭环原则”、具体人员构成、员工减持承诺情况、规范运行情况及备案情况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12.发行人存在首发申报前制定的期权激励计划,并准备在上市后实施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一)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应当符合的要求

  发行人存在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的,应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原则上应符合下列要求:

  1.激励对象应当符合《上市规则》第10.4条相关规定;

  2.激励计划的必备内容与基本要求,激励工具的定义与权利限制,行权安排,回购或终止行权,实施程序等内容,应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3.期权的行权价格由股东自行商定确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

  4.发行人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期权激励计划所对应股票数量占上市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且不得设置预留权益;

  5.在审期间,发行人不应新增期权激励计划,相关激励对象不得行权;

  6.在制定期权激励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控制人稳定,避免上市后期权行权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7.激励对象在发行人上市后行权认购的股票,应承诺自行权日起三年内不减持,同时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比照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减持规定执行。

  (二)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期权激励计划的有关信息:

  1.期权激励计划的基本内容、制定计划履行的决策程序、目前的执行情况;

  2.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原则,以及和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的差异与原因;

  3.期权激励计划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控制权变化等方面的影响;

  4.涉及股份支付费用的会计处理等。

  (三)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对下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1.期权激励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是否符合以上要求;

  2.发行人是否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期权激励计划的有关信息;

  3.股份支付相关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计量方法及结果是否合理;

  4.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份支付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13.发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部分科创企业因前期技术研发、市场培育等方面投入较大,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此类发行人可以依照发起人协议,履行董事会、股东会等内部决策程序后,以不高于净资产金额折股,通过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解决以前累计未弥补亏损,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整体变更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或者因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报表而致使整体变更时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可以在完成整体变更的工商登记注册后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受运行36个月的限制。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其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基准日未分配利润为负的形成原因,该情形是否已消除,整体变更后的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与报告期内盈利水平变动的匹配关系,对未来盈利能力的影响,整体变更的具体方案及相应的会计处理、整改措施(如有),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对下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整体变更相关事项是否经董事会、股东会表决通过,相关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改制中是否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是否与债权人存在纠纷,是否已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相关程序,整体变更相关事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14.发行人存在研发支出资本化情况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一)研发支出资本化的会计处理要求

  发行人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等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研究阶段的支出,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应按规定在同时满足会计准则列明的条件时,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在初始确认和计量时,发行人应结合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对照会计准则规定的相关条件,逐条具体分析进行资本化的开发支出是否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在后续计量时,相关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和摊销方法应符合会计准则规定,按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

  (二)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1.与资本化相关研发项目的研究内容、进度、成果、完成时间(或预计完成时间)、经济利益产生方式(或预计产生方式)、当期和累计资本化金额、主要支出构成,以及资本化的起始时点和确定依据等内容;

  2.与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的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摊销方法、减值等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发行人还应结合研发项目推进和研究成果运用时可能发生的内外部不利变化、与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的无形资产规模等因素,充分披露相关无形资产的减值风险及其对公司未来业绩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三)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关注以下事项,并对发行人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会计处理的合规性、谨慎性和一贯性发表核查意见:

  1.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是否合理,是否与研发活动的流程相联系,是否遵循了正常研发活动的周期及行业惯例,并一贯运用,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划分的依据是否完整、准确披露;

  2.研发支出资本化的条件是否均已满足,是否具有内外部证据支持。重点从技术上的可行性,预期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的支持等方面进行关注;

  3.研发支出的成本费用归集范围是否恰当,研发支出的发生是否真实,是否与相关研发活动切实相关,是否存在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企业所得税费用加计扣除目的虚增研发支出的情形;

  4.研发支出资本化的会计处理与可比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差异。

  15.发行人存在科研项目相关政府补助的,在非经常性损益列报等信息披露方面及中介机构核查方面有哪些要求?

  答:发行人科研项目相关政府补助的非经常性损益列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会计处理要求

  发行人将科研项目政府补助计入当期收益的,应结合补助条件、形式、金额、时间及补助与公司日常活动的相关性等,说明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的规定。

  (二)非经常性损益列报要求

  发行人应结合承担科研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相关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方法、补助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的相关性、补助是否具有持续性等,说明将政府补助相关收益列入经常性损益、而未列入非经常性损益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 1 号——非经常性损益》的规定。

  (三)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结合国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公司承担科研项目的内容、技术创新水平、申报程序、评审程序、实施周期和补助资金来源等,说明所承担的科研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科技创新规划。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所承担科研项目的名称、项目类别、实施周期、总预算及其中的财政预算金额、计入当期收益和经常性损益的政府补助金额等内容。

  (四)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对发行人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发行人政府补助相关会计处理和非经常性损益列报的合规性发表核查意见。

  16.《上市审核规则》规定,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中,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披露后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披露。对此在审核中应当如何处理?

  答:发行人有充分依据证明拟披露的某些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当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或问询回复时,一并提交关于信息豁免披露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豁免申请)。

  (一)豁免申请的内容

  发行人应在豁免申请中逐项说明需要豁免披露的信息,认定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依据和理由,并说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符合招股说明书准则及相关规定要求,豁免披露后的信息是否对投资者决策判断构成重大障碍。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要求

  发行人从事军工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提供国家主管部门关于发行人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为涉密信息的认定文件;

  2.提供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文件不存在泄密事项且能够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的声明;

  3.提供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其已履行和能够持续履行相关保密义务出具承诺文件;

  4.在豁免申请中说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符合《军工企业对外融资特殊财务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保密规定;

  5.说明内部保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是否符合《保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因违反保密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形;

  6.说明中介机构是否根据国防科工局《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取得军工企业服务资质;

  7.对审核中提出的信息豁免披露或调整意见,发行人应相应回复、补充相关文件的内容,有实质性增减的,应当说明调整后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泄密风险。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要求

  发行人因涉及商业秘密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发行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明确相关内部审核程序,审慎认定信息豁免披露事项;

  2.发行人的董事长应当在豁免申请文件中签字确认;

  3.豁免披露的信息应当尚未泄漏。

  (四)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信息豁免披露符合相关规定、不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不存在泄密风险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申报会计师应当对发行人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审计证据的充分性、豁免披露相关信息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出具核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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