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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市公司披露准则

2801. 法例等规定的数据披露

如 (i) 任何适用法律、法令、规则、规例或任何政府、监管权力、法院、审裁处或其他有效监管机关的指令;(ii) 就任何设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政府机构、监管权力、或其他有效监管机关(包括但不限于证监会、金管局及香港政府税务局);或

(iii) 按税务数据交换框架有所要求,结算公司有权披露其持有的任何参与者及公司通讯收件人的数据细节、任何从参与者收取的数据及与参与者于任何时间任何其他有关的资料。在不损害结算公司于第2803至2805条的权利及权力的情况下,若结算公司须遵守任何当地或国际监管准则,结算公司亦有权随时以总计及/或不具名方式披露涉及参与者或与参与者有关的任何资料(包括向特定人士或公众作出披露)。

2802. 向合资格证券发行人或存管人披露资料

结算公司可不时应合资格证券发行人或存管人(如属预托证券)的书面请求,向其披露參与者在中央结算系统或任何有关的获委任存管处所持有的相关合资格证券數量。结算公司也可不时向有关的合资格证券发行人或存管人(如属预托证券)或其过户登记处披露公司通讯收件人姓名及地址的资料。未获收件人以书面授权可披露其资料的情况下,參与者不得提供该等资料予结算公司。在金管局或任何指定债务工具的发行人或任何指定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债务工具的发行人的要求下,结算公司可向金管局或任何该等发行人或人士提供在中央结算系统内任何有关外汇基金债券、政府债券、指定债务工具或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债务工具(视乎情况而定)的资料,包括关于任何參与者所发出的投标指示或转移指示的任何资料。

结算公司在接到发行人的书面要求,通知结算公司有关新股发行经纪佣金将转入份属交易所参与者的结算參与者一般用途指定银行户口后,结算公司可按其不时厘定的方式,向发行人及/或其代理披露有关相关结算參与者一般用途指定银行户口的资料,以便利新股发行经纪佣金的付款。有关书面要求须按结算公司不时规定的形式作出及载有结算公司不时规定的条文,并须在有关新股发行的招股章程刊发日期

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

至少三个办公日前送达结算公司。结算公司被视为已获份属交易所参与者的结算參与者授权向发行人及/或其代理披露此等资料。结算公司可以但并无义务按其与发行人订定的任何协议条款,透过互联网向发行人发放规则第 2802 条批准披露的数据。

2803. 向其他人士披露数据

结算公司亦可就中央结算系统的运作或提供予参与者及合资格证券发行人的服务及设施,随时向联交所、任何认可控制人、身为结算公司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为其控制人的任何公司、证监会、任何自行监管组织、任何海外监管机关、任何其他执行监察及纪律职能的机关、监管非投资者户口持有人的参与者的有效监管机关、获委任存管处、以及与参加合约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有关的其他人士披露有关的资料。结算公司可向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其他结算所、中央存管处及交易所,披露有关中央结算系统的运作或提供予参与者及合资格证券发行人的服务及设施的数据,包括有关参与者及/或其于中央结算系统内活动的数据;只要结算公司认为披露此等资料是对结算公司或参与者有利便可。

2804. 结算公司可根据签订了的数据共享安排或协议或税务数据交换框架,把有关非投资者户口持有人的参与者的数据提供予与交易结算公司、结算公司或联交所签订了资料共享安排或协议的任何交易所、结算所、政府机构、监管权力或有效监管机关或任何机构(无论设于香港或其他地方)。

2805. 结算公司可透过香港交易所网站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途径或人士向公众提供參与者在中央结算系统或任何有关的获委任存管处所持有的相关合资格证券數量(投资者户口持有人的持仓除外,除非有关人士同意)。该前述向公众提供參与者在中央结算系统或任何有关的获委任存管处所持有的相关合资格证券數量于结算參与者,基于任何理由下终止其參与资格后将仍继续供公众查阅。

2806. 在不影响其他条文及结算公司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结算公司可指示参与者向其提供无论设于香港或任何地方的政府、监管权力或其他有效监管机关、受监管的交易所或结算所,就与交易结算公司、结算公司或联交所签订了的数据共享安排或协议,或税务数据交换框架,所要求的任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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