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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境外投资ODI管理—11号令的重要变化

  与9号令相比,11号令主要有以下方面重要变化:


  1.优化核准和备案流程


  与9号令相比,11号令很受投资主体欢迎的变化便是取消“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应事先向发改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并由国家发改委出具确认函”(即所谓“小路条”)的要求、以及对于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和备案的项目需要由省级发改委预审并转报的要求。在过往项目实践中,由于在未取得小路条之前,中国投资方往往无法签署具有约束力的书面文件或出具具有约束力的报价,并且由地方发改委逐级预审再最终转报至国家发改委通常会耗费较长的时间,因此经常导致中国投资方在项目中与其他竞争方相比处于劣势,或者使得境外卖方由于对交易不确定性或完成交易所需时间过长的顾虑而提高给中国投资方的价格,即要求中国投资方支付所谓的“中国溢价(ChinaPremium)”。


  同时,为了进一步符合国际交易惯例,11号令将取得发改委的核准或备案将作为项目的实施条件,即交易实践中的“交割条件”,而不再如9号令那样要求投资主体在签署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之前取得发改委的核准或备案。该修改也消除了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脱节的情形。


  此外,与9号令相比,11号令还明确取消了需要由国务院进行核准的项目(即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的项目),并增加了需要申请核准或备案变更的情况。


  需要提示的是,在9号令施行时期,实践中有人认为获得商务部门的对外投资审批或备案后即可办理资金出境,而是否取得发改委的项目核准或备案不影响外汇管理部门/商业银行的资金结汇出境。但是,11号令在其第三十三条中明确,“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在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之前,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这就意味着商委和发改委的核准/备案均为资金出境的前置条件。


  2.扩大和明确监管范围


  从监管对象来看,9号令监管对象范围仅限于境内各类法人,并不适用于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而11号令的监管对象明确为企业(即包括法人以及非法人的企业,例如合伙企业等)。同时,鉴于以往实践过程中对于金融企业在取得保监会、证监会或银监会审批之后是否需要履行发改委核准或备案手续存在不同理解,11号令特别明确“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金融和非金融企业。除此以外,11号令还通过第六十一条参照适用的规定,将事业单位、社会团队等非企业组织也纳入11号令监管的“投资主体”范围。对于境内自然人的境外投资,11号令明确表明,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和港澳台投资不适用11号令,但是自然人如果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港澳台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则应参照适用。


  从监管的投资行为来看,与9号令相比,11号令将境内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从事的境外投资活动列为受监管的投资行为,并明确了“控制”的定义,即“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此外,11号令也在9号令概括描述的基础上以举例的方式列出了8类典型的境外投资项目。


  3.增加“指导和服务职能”


  与9号令相比,11号令新增了发改委“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的职能,包括为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咨询意见、宏观指导和信息服务等。这一新增规定既授予了发改委在境外投资领域进行数据统计、行业分析、提供宏观指导的职权,同时也进一步便利投资主体获取有关信息。拟进行境外投资的企业在进行项目前期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时,即可与发改委建立联系,以便确定项目时间表,防范境外投资风险,提高境外投资的成功率。


  4.实行核准管理的境外投资活动


  在9号令的基础上,11号令调整了“敏感国家和地区”及“敏感行业”的范围,并明确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统称为“敏感类项目”。对于敏感行业,11号令除了简单列举以外,还授权国家发改委发布敏感行业目录。虽然投资主体可通过向发改委咨询的方式了解“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但仍建议发改委同时考虑发布敏感国家和地区的目录,为投资主体的境外投资提供更多的便利。


  另外,2017年8月4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将“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和“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作为限制类境外投资,并要求提交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对此,我们的解读是,上述两类境外投资项目亦需要经过国家发改委的核准。


  5.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与9号令相比,11号令另一个亮点在于增加了境外投资监管章节,即改变了原来“批而不管”或“备而不管”的情况,对已经取得核准或备案的投资项目采取“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更明确了对于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情况报告表,且对于所有须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项目情况报告表。对于境外投资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人员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要求投资主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对于在境外投资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11号令还明确国家发改委将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定期公布违反11号令规定的行为以及相应处罚措施,并将有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进行公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除上述内容以外,11号令在其第四十一条中也原则性地提及了倡导诚信经营原则、避免不正当竞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尊重当地公序良俗、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这些内容与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和全国工商联于2017年12月6日联合发布的《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的规定一脉相承。如希望进一步了解《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敬请关注我们在2017年12月25日发表的评论文章“如何优雅的“走出去”——简评《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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