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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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