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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和股东名册介绍

  第1条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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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2条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3条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4条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第5条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6条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7条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8条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9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10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11条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12条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90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四)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90日,每30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90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七)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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